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鑫泰宾馆206号房内,趁同住同学被害人包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裤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挥霍一空;后经被害人再三劝说,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罪后,经被害人多次劝说,遂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系有悔罪表现,自首成立,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又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等考虑,本院决定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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