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法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1克。
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酬劳为免费分食毒品),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玉田坝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苗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0.1克毒品。随后民警在玉田坝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涉案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1.2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共计0.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其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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