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2,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下午5点过钟,被告人汪某某2窜至本市南明区新寨路52号2楼,撬开被害人曾某某家门锁,入室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4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卡西欧手表一块及现金7,000元,后汪某某2将盗得的物品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3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二人窜至本市南明区后巢乡自强巷1号,撬开被害人凌某某的“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大门的门锁,盗走厂房内的圆盘锯、电钻、角磨机、钉枪、电刨等11件木工工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元)。后两人将所盗窃物品用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钉枪两把、圆盘锯一个、角磨机二个、电刨一个发还被害人具领。
3、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二人窜至本市南明区新寨路33号附2号底楼被害人胡某某的“贵阳市顺风家具厂”厂房内,盗走曲线锯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竣翔牌调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元)及电钻一把。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具领。
4、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窜至本市南明区新村路95号3楼,用插片桶开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后,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元)、电饭煲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电磁炉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电饭煲、电磁炉已发还被害人具领。
2013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尖头凿子一把,后汪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2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称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第四桩盗窃行为,但第一桩的盗窃赃物里没有看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其没有参与第二桩、第三桩盗窃,但参与了对该两桩盗窃赃物的销赃。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2窜至本市南明区新寨路52号2楼,撬开被害人曾某某家门锁,入室盗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4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卡西欧手表一块,后汪某某2将盗得的物品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3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后巢乡自强巷1号,撬开被害人凌某某的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大门的门锁,盗走厂房内的圆盘锯、电钻、角磨机、钉枪、电刨等11件木工工具(其中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18元)。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其弟被告人汪某某2将所盗窃物品用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已查获的钉枪两把、圆盘锯一个、角磨机二个、电刨一个发还被害人具领。
3、201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新寨路33号附2号底楼被害人胡某某的贵阳市顺风家具厂厂房内,盗走曲线锯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竣翔牌调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4元)及电钻一把。后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其弟被告人汪某某2将所盗窃物品用于销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具领。
4、2013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窜至本市南明区新村路95号3楼,用插片桶开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后,盗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2元)、电饭煲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电磁炉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物品用于销赃。案发后,涉案电饭煲、电磁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领。
2013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尖头凿子一把,后汪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桥头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根长20厘米的尖头铁凿子。经审讯,汪某某交代了其长期伙同其弟汪某某2在望城坡一带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后汪某某带着公安民警找到汪某某2的住处。同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望城坡新村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汪某某2抓获,经审讯,汪某某2对伙同汪某某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下午6时许,其回到位于本市南明区新寨路52号二楼的出租房,发现大门锁被撬,其家中被盗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块卡西欧手表、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以及一帆布公文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因其前一天收到雇住交付的10,000元钱,并购买了3,000元的材料,故包内剩余7,000元。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52号租住房。现场门锁已修复,未发现其他物证。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证实,2013年11月1日早上八、九点,其来到位于本市南明区望城坡自强巷1号的润德宏家具商行,发现家具商行大铁门是打开的,门上挂锁不见了。经清点,其发现包括圆盘锯、电钻、角磨机等共11件木工工具丢失。
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明区望城坡自强巷1号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早上其去位于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新寨路33号附2号底楼的贵阳市顺风家具厂厂房时发现一个电钻、一个曲线锯、一台稳压器不见了。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33号附2号底楼。被盗痕迹已经恢复,现场未发现其他物证。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18点30分回到其位于本市南明区后巢村桃源宾馆后面100米处的出租房三楼住处时,发现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被盗。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南明区后巢乡新村路95号3楼。被盗痕迹已经恢复,未发现其他物证。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房东,刘某某租住其位于本市南明区新村路95号3楼的房屋,曾被盗一台电脑,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电饭煲。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其从两名男子手里低价购买一个电饭煲和一个电磁炉,因二人以前也低价向其出售一些二手东西,并说是偷来的,所以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曾经向二人买过木工用的切割机、钉枪、打磨机等工具,以160元人民币买过一台洗衣机,后又以600元买了一台电脑。木工工具是分两次买的,一次是2013年11月初,其向二人购买了包括电钻、电锯、钉枪等大约10件木工工具。一次是2013年11月中旬,其向二人购买了一个变压器、一个电钻、一个电锯。
证人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即向其出售电磁炉、电饭煲之人。
8、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其弟汪某某2都要吸毒,平时靠背背篼争钱,但因吸毒花销太大,所以经常会去偷东西卖,然后买毒品吸食。2013年12月中旬,其与汪某某2来到本市南明区后巢新村一居民区三楼,盗窃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2013年11月其与其弟汪某某2在八一水库铁路桥旁边的一栋楼底层厂房里盗窃一台调压器、一台切割机、一把电锯。2013年11-12月份下旬一天凌晨4、5点,其与其弟汪某某2在望城坡上盗窃一厂房,大概偷得了8、9件木工工具。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桩系其一人作案,其弟汪某某2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其2013年11月1日在贵阳润德宏家具商行盗窃11件木工工具没有异议。
9、被告人汪某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与三哥汪某某到本市南明区后巢新村一居民区三楼,盗窃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后二人将上述物品销赃。2013年10月初,其毒瘾发作后独自一人来到本市南明区后巢乡新寨路附近一房屋,盗窃一块手表、一个数码相机、一台笔记本电脑,未有现金。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第三桩盗窃,但承认其帮助其三哥汪某某对该第二桩、第三桩盗窃所得的木工工具进行销赃,作为报酬汪某某买毒品给其吸食。
10、被告人汪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其弟被告人汪某某2在本市南明区后巢乡新村路95号3楼盗窃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其与汪某某2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33号附2号底楼厂房盗窃一个电钻、一把电锯、一台调压器。其与汪某某2在2013年11月的某一天,在位于南明区后巢乡自强巷1号的厂房内,盗窃十来件木工工具。
11、被告人汪某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其哥被告人汪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新村路95号3楼盗窃一台电脑、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煲。另证实其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52号2楼入室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块手表及一台相机。
12、贵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查获赃物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了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处购买的电饭煲、洗衣机、电脑、电据、调压器、电钻等物品,经二被告人辨认,该批物品皆为其二人盗窃并转卖的赃物。涉案赃物电饭煲、曲线锯等已经发还被害人,尚有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未找到失主。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电饭煲、电磁炉、二把钉枪、圆盘锯、角磨机、电刨、电钻、曲线锯、调压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领,另有作案工作凿子一把在案扣押。
1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74元,佳能牌相机价值539元,电饭煲价值119元,电磁炉价值70元,台式电脑价值1,402元,圆盘锯等八件木工工具价值918元,曲线锯价值490元,调压器价值774元。
15、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2于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汪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2011年11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三桩(其中一桩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2参与盗窃二桩,且均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被告人汪某某2明知是汪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帮助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指控被告人汪某某2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家中财物中包括现金人民币7,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汪某某2参与盗窃被害人凌某某某、胡某某的厂房,证据不足,亦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凿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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