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营盘路驿林网吧内,趁被害人龚某某熟睡之机,将龚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金立E3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8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南明区南岳路永盛招待所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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