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冯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包;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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