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4年5月1日15时许,伙同蓝某某(另案、已判),窜至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金阳珠宝”店内,由被告人用身体遮挡店主视线,由蓝某某用其画妆笔插入柜台缝隙,将柜內两条铂金项链和三条手链盗走、销赃、挥霍的犯罪事实;涉案物品,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68元;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2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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