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道真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道真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丙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第三人民医院食堂扩建工程对面的工地临时办公地点,将卷帘门撬开,把放在桌子上的两台水平测量仪及一副测量仪支架盗走。经鉴定,型号为NS-2.32位编号为S143297的水平测量仪价值人民币800元,型号为AMO-32倍编号为S124338的水平测量仪价值人民币27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丙于2014年5月3日晚19时许在本市云岩区黄山冲路一出租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丙、李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乙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乙某3的证言、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李某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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