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家中(位于本市南明区观水巷),窃取任某某的天语手机(型号W780,价值人民币509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G-470,价值人民币2,221元)一台,被任某某发现后,其携带涉案财物逃逸,公安机关于同日9时许在其位于本市南明区观水巷的出租屋内将其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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