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小碧乡甘庄村中铁电气集团单位宿舍,将被害人(同事关系)周某某放置于床上背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附有密码)盗走,于同日13时许,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天地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全人民币3000元后,又将卡放回原处;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用卡取款时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3日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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