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吴某一辆世纪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1时许,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世纪风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摩托车登记信息表、涉案摩托车收款收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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