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尾随刚从南明区甘荫塘四喜巷路口贵阳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刘某某,行至该银行旁的小范手机店门口,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左腋下的一个橙色购物袋抢走(袋中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32元),逃至甘荫塘太升汽车装饰城内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本案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被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现金人民币2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夺罪的定性正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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