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肖某贩毒案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吴某某商定交易600元的毒品。吴某某将600元交给唐某某后,唐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公厕旁,以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唐某某准备将这1克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公安民警赶至该处将唐某某、肖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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