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冬流,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4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2月7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冬流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凯里酸汤鱼”附近,贩卖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21克毒品给郭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21克。上述缴获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被告人张冬流于2004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2月7日经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流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冬流的供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筑公禁(毒检)[2013]275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张冬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冬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冬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