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9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20时许在本市南明区贵棉村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以向本院提交的8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诉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贵棉村一牛肉粉馆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疑似物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所贩疑似毒品和LG手机一部;次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甘某某身上收缴另一小包疑似毒品物。该疑似毒品经称量和鉴定为0.2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段。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代其于2014年5月8日贩毒被抓经过及贩毒犯罪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和抓某某与交易贩毒犯罪事实的陈述。4、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于抓捕被告人次日从其身上再次搜到毒品。5、物证照片:涉案毒品及包装特征。6、扣押物品毒品清单。7、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报告。8、被告人前科材料:2009年、2012年两次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前述8项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L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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