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彭某某1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本市南明区后巢村菜场路口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徐某某的背部杀伤。经鉴定,徐林勇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徐林勇经济损失8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徐林勇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加之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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