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浣沙桥下沿河街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3]249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毒品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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