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三角花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0340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毒品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