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2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水泥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5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同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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