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陈某贩毒案判决书

2016-08-31 11:0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淇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棉纺厂对面楼下的一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5克给陈某甲乙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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