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4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张某经预谋携带凶器来到本市南明区市南巷“十方苗寨”餐厅,张某望风,并授意胡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挂在靠椅上的一个挎包(皮包购买价值270元,内有现金200元)。胡某刚得手即被被害人张某某的同事陈某甲发现,为避免被抓胡某弃包逃跑,被害人同事陈某甲乙等人紧跟其后实施抓捕,张某驾车尾随胡某在后。在胡某逃至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五岳酒店斜对面处,被陈某甲乙等人拦住,为抗拒抓捕,胡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的长约12公分的跳刀反抗,张某为帮助胡某逃离,也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银白色约12公分的跳刀与现场群众搏斗。后胡某、张某均被制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其没有预谋盗窃,其看到胡某盗窃但没有制止,虽然其身上有刀,但没有反抗。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张某没有与其预谋盗窃,其是独自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出于畏惧心理才把水果刀拿到手上,但没有打开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胡某经预谋后携带凶器来到本市南明区市南巷“十方苗寨”餐厅,张某负责望风,并授意胡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挂在靠椅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胡某刚得手即被被害人同事陈某甲发现,遂弃包逃跑,被害人同事陈某甲乙、刘某乙甲等人紧跟其后实施抓捕,张某驾车尾随胡某在后。胡某逃至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五岳酒店斜对面处,被陈某甲乙等人拦住,为抗拒抓捕,胡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2公分的黑色跳刀进行反抗,后张某为帮助胡某逃离,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2公分的银白色跳刀与现场群众搏斗。后被告人张某、胡某均被制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五岳酒店斜对面天桥处控制了两名涉嫌抢劫男子,后民警刘若飞、杨帆立即赶往现场,将涉嫌抢劫的胡某、张某抓获,并在现场从胡某身上搜出一把黑色跳刀,从张某身上搜出一把银白色跳刀。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许,其与公司同事在本市“十方苗寨”餐馆吃饭,男女生各坐一桌,男生这一桌站起来给领导敬酒时,听到有女生叫喊两声小偷,遂与同事一起追一名男子。其尚未追到餐馆门口就发现同事陈某甲拿着一黑色挎包往回走,才发现被偷的是自己的包。该黑色皮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其拿到包后继续吃饭,并未再追捕二被告人。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许,其与公司同事在本市南明区“十方苗寨”二楼大厅聚餐,当时男女生各坐一桌,其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把张某某挂在座椅靠背上的黑色挎包偷走后往大厅外面跑,就一边喊小偷一边去追该名男子。其追到二楼玻璃门时,看见该男子把挎包丢在玻璃门外面,就把挎包捡起来,在看到其他同事去追该男子后就拿着挎包返回餐厅。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20分许,其与同事在本市南明区粑粑街“十方苗寨”聚餐时听到女同事喊抓小偷,遂与同事刘某乙前去追捕,其打出租车从南明区粑粑街追至解放路市南巷口时,同事刘某乙下车一把抓住偷包男子,其跟着追上去掐住偷包男子的脖子,其看到偷包男子手里拿着一把15公分左右的黑色匕首后,三人抓扯起来。期间偷包男子的同伙过来问怎么回事,且反手拿着一把20公分左右的银白色的刀。其与同事刘某乙甲去抓偷包男子同伙的手,该偷包男子同伙将刀放回衣服包后,其与同事将该偷包男子同伙制服。
证人曹某某辨认出胡某即持黑色跳刀男子,张某即持银白色跳刀男子。
5、证人刘某乙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晚19时许,其与公司同事在聚餐过程中听到女同事陈某甲大喊“小偷”遂与同事一起追捕。其追到解放桥五岳酒店斜对面天桥楼梯口处时,看到三名同事刘某乙、焦某、马某某已经从出租车上下来与该两名逃跑男子正在进行抓扯。其看到该两名男子中个子矮一点的男子手里持有一把银白色跳刀,遂立即上前帮忙。其首先将矮个子男子手中的跳刀夺下,该男子随后被刘某乙、焦某、马某某三个按倒在地。后其又与同事陈某甲乙、曹某某将个子稍高男子控制,在制服其过程中,高个子男子从上衣口袋里摸出一把黑色跳刀,并朝陈某甲乙胸腹部位置刺去,其将该男子刀夺下,在此过程中其右手食指被划伤,陈某甲乙大拇指被刺伤。
证人刘某乙甲辨认出胡某即持黑色跳刀男子,张某即持银白色跳刀男子。
6、证人陈某甲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许,其与公司同事在本市南明区“十方苗寨”餐厅聚餐,其起身敬酒时,听到女同事陈某甲大喊“小偷”,遂赶紧追出去。其追到解放跑五岳酒店斜对面天桥楼梯口处时,看到三名同事刘某乙、焦某、马某某打出租车追上该两名逃跑男子。当其跑上前去,看到同事刘某乙、焦某、马某某、刘某乙甲正在制服两名男子中个子矮的男子,该男子手里一直拿着跳刀。刘某乙甲将矮个子男子的刀夺过之后就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并随即与其一起将高个子男子拉到一边,高个子男子被拉开后就从身上抽出一把黑色跳刀,并持刀向其胸口刺去,其在用手抵挡过程中被刺伤。其与刘某乙甲同高个子男子搏斗十多秒后,该男子的刀被刘某乙甲夺下并被制服。
证人陈某甲乙辨认出胡某即持黑色跳刀男子,张某即持银白色跳刀男子。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晚上19时20分许,其与同事在本市南明区“十方苗寨”聚餐时,听见女同事喊抓小偷,遂追了出去。其打出租车追上该名偷包男子后,看见该男子回头看了一眼,遂用双手抓住该男子双肩,其抓住该男子后看见该男子手里拿有一把20公分左右的黑色匕首,并向其刺过来。这时,其同事曹某某、刘某乙甲将该偷包男子抓住。期间,其看到另一男子拿着匕首向大家走过来,该男子被其他同事抓住。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17时,其与张某还有张某女朋友开车从安顺来贵阳,张某说带其一起“找钱”,即在各个人多的饭店盗窃吃饭客人的财物。后众人开车来到本市南明区“十方苗寨”饭馆,其与张某进到大厅并找空桌子坐下,发现旁边一桌的一男子将包挂在椅子上,张某就示意其“下手”。二人事先商量由其动手拿包,张某在旁边望风,故其上前将包拿到手上,在准备离开时听见有人喊“包被偷了”,遂立即逃跑。在跑的过程中其把偷得的包丢在饭店内,后因为有很多人追其,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吓唬追捕的人。其跑了1500米左右,有三人坐出租车追了上来,并将其扑倒,把刀抢了过去。与此同时,张某赶到现场,并拿着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刀过来准备帮忙,但张某也被其他几名男子按倒在地,刀亦被夺下。其拿刀出来是为了威胁对方,让他们不要追捕。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胡某相约到贵阳盗窃,胡某说以前没有偷过,其承诺带胡某去,由胡某负责偷,其负责望风。2014年4月4日下午17时许,其与胡某及其女朋友开车来到贵阳,后众人来到本市南明区粑粑街“十方苗寨”饭馆门口,其与胡某来到该饭馆内坐下,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将黑色正方形挎包放在凳子背后的凳角上,觉得很好偷,便叫胡某上去拿,其帮胡某放风。胡某上去拿到包后,即被失主朋友发现,胡某把包扔下后往门外跑,失主及其朋友随即追了出去。其跟随下楼后,开车跟着众人,跟到本市南明区市南巷口处,看到胡某被三个男子按在地上,且有人在打胡某,便将车停在路边,其拿着刀就上去拉开按住胡某的三名男子,意图让胡某逃跑。后其也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手上的刀亦被夺走。其随身携带的是一把银色钢制折叠刀,胡某携带的是一把黑色刀把的折叠刀。其带刀在身上,是为了盗窃的时候如果被人发现或抓住后,可以拿出来吓唬人,方便逃跑。
另证实,被害人是一名男子,身穿棕色外套,黑色短发,当时他们有两桌人在一起吃饭,男女生各一桌,男生这边在喝酒,所以没注意自己的包。当时胡某得手后女生那边有人看见了并叫喊起来,他们就一起追了出去。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并扣押张某所持有的一把银白色跳刀,胡某所持有的一把黑色跳刀。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胡某指认作案地点即本市南明区“十方苗寨”餐厅。
1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二被告人张某、胡某时,在现场并未发现其二人所说的车辆,亦未发现其他相关人员。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胡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其没有预谋盗窃,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其看到胡某盗窃但没有制止,虽然其身上有刀,但没有反抗。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无合理理由翻供,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关于二被告人盗窃分工、赃物情况、犯罪现场环境等细节描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吻合,其供述亦能够与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刘某乙、曹某某、刘某乙甲、陈某甲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拿着一把银白色刀意图解救被告人胡某。故对于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所提其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逃跑,出于畏惧心理才把手果刀拿到手上,但没有打开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陈某甲乙、刘某乙甲、刘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胡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使用刀具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转化的抢劫罪。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跳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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