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8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蔡家街街口,以9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余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送检收据、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