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21时许及4月20日17时许,分别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南区1栋2楼电井、3栋24楼电井将113.4米玉蝶牌BV国标电缆线盗走。上述被盗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4元。
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田某甲、田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的供述、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0455号、第4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两次秘密窃取公司价值人民币1644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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