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商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黄某某。当天15时许,张某某在徐某某处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在位于本市南明区沙冲路保安花园B6栋楼下与黄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后公安人员在家中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共计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32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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