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泉全,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泉全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徐仲万(另处)、罗家奎(另处)、“罗娃”和被告人钟泉全经预谋后,由徐仲万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贵阳市火车站,罗家奎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赵登菊夫妇骗上该车。在车驶往小碧乡的途中,坐副驾驶室的被告人钟泉全故意将装有一叠假钱的钱包掉落,罗家奎假装捡到并示意被害人张某某、赵登菊不要声张,许诺和被害人平分这“意外之财”。后被告人钟泉全“突然”发现自己的钱包丢了,要求查看车内人的钱包和银行卡,并声称需要查询银行卡,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赵登菊的银行卡密码后,又以公证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赵登菊的现金1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并让两名被害人在路边等候他们。被告人钟泉全等人驾车逃离后,将被害人卡内的20000元人民币取走,并通过购买软遵牌香烟刷卡消费4100元。两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3月26日17时许,徐仲万、罗家奎和被告人钟泉全在小碧乡被民警抓获归案。三人被抓获归案后,徐仲万、罗家奎共退还赃款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钟泉全退还赃款2500元人民币,均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泉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登菊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取款记录;扣押涉案赃款决定书及清单;收条;(2011)都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徐仲万的供述;同案犯罗家奎的供述;被告人钟泉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5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涉案金额为2509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25500元。被告人钟泉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泉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泉全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钟泉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泉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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