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镊子窜至本市南明区尚义巷路口附近,用镊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120元。同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兴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上述盗窃的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扣押笔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1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还退还所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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