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花广场旁的菜场,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放于书包内的一部酷比牌S610T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发现其身上携带一部可疑手机,后带回公安机关,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03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5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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