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粤K93052的轿车沿水东路往水口寺方向行驶,途经水口寺小学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手续、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筑)公(交)鉴(化)字[2014]017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回物品凭证、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施某某因2012年意外受伤,其经常服用药酒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世燕
审 判 员 伊 莉
人民陪审员 付 媛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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