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乡镇企业局旁边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林某某上6路公交车时,徒手扒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钱包。被告人师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巡防人员和被害人林某某抓获并报警,钱包内有2070元人民币和林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07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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