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下公厕旁的一院子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门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施某某在逃离时被巡防人员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14年9月18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施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质性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涉案摩托车清单;户籍证明;摩托车购车发票;南价认字(2014)第035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30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被盗物品完好无损的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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