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花果园T区工地将盗窃所得的型号为HRB500-14mm的900斤四级螺纹钢筋销赃给蒋某后,被T区的工地保安抓获。上述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1元。案发后被盗钢筋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说明、被盗单位员工杨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3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钢材结算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价值人民币192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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