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1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在开阳县龙岗镇安居工程小区3 栋1单元楼梯口,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6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指控, 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开阳县龙岗镇的鸡市及龙岗镇车站,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计六次贩卖毒品冰毒,其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第1494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当场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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