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海燕,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甲,住开阳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住开阳县。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及其辩护卞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开阳县花梨镇建中村上寨组附近的山头上开设赌场,以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谋取不法利益。为防止公安机关查禁流动赌场,被告人吕某某还电话邀约被告人苏某某找人帮忙为赌场提供赌博用具并放哨。同年5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吕某某与刘宽财等人分别在被告人苏某某找好的山坡上开设赌场共计6天,每次赌博人数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在流动赌场上打庄、抽水,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为流动赌场放哨,谋取非法利益。
2015年5月19日后,被告人林某某、安某某入股被告人吕某某及刘宽财等人开设的赌场,又分别在花梨镇建中村、瓮安县中坪镇大坪村、花梨镇十字村、建中村公墓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仍为流动赌场放哨,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分别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郑某乙甲、郑某乙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在开阳县花梨镇建中村上寨组附近的山头上开设赌场,以摇包谷籽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谋取不法利益。为防止公安机关查禁流动赌场,被告人吕某某还电话邀约被告人苏某某找人帮忙为赌场提供赌博用具并放哨。同年5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吕某某与刘宽财等人分别在被告人苏某某找好的山坡上开设赌场共计6天,每次赌博人数少则二、三十人,多则四、五十人,由被告人陈某某、小某某(另案处理)在流动赌场上打庄、抽水,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为流动赌场放哨,谋取非法利益。
2015年5月19日后,被告人林某某、安某某参加被告人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又分别在花梨镇建中村、瓮安县中坪镇大坪村、花梨镇十字村、建中村公墓等地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仍为流动赌场放哨,谋取利益。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安某某因赌博于2013年4月2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草图、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开阳县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卞海燕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从中获利,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林某某、安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汪某某、郑某乙甲、杨某某、郑某乙在犯罪中或接送赌客、或搭建赌场、或为赌场放哨,系本案的共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九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八、被告人郑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