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技工学校毕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伟文商住楼901号贵州集合商贸有限公司一办公室,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在,将其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盗走。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738元;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惠路伟文商住楼6楼贵州文亚翔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将该公司两双女式靴子(卡美多牌,型号:34-20011-84)盗走,经鉴定,两双女式靴子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惠路伟文商住楼6楼贵州文亚翔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将该公司两双女式靴子(卡多美牌,型号3D55001-99)盗走,经鉴定,两双女式靴子价值人民币1,060元。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南价认字(2014)第0182号涉案财物鉴定书,采购入库单,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316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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