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兴平,出生于贵州省,文盲或半文盲。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案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刑诉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兴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叶兴平在本市下护国路和南横街路口交汇处趁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解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荷包内一部苹果5代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5元)后逃离现场。涉案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被被告人叶兴平销赃挥霍。
同年4月17日12时许左右,被告人叶兴平在本市下护国路同仁堂药房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徐进荷包内的一部三星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在逃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兴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南价认字(2014)第180号、20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判决,被告人叶兴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76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兴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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