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0时许,吸毒人员舒某某联系被告人安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开阳县南江广场 “多美味”餐厅进行交易。1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南江广场并电话联系舒某某。二人在南江广场到“多美味”餐厅的二楼楼梯处进行毒品交易过程进,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克,毒资200元。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指控, 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安某某在开阳县一中附近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2015年7月初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分别在开阳县广播局路口、开阳县五中路口,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级吸毒人员范某某。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开阳县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舒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计五次贩卖毒品冰毒,其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舒某某、周某某、范某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1998)开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筑公禁(毒检)(2015)第1901号毒品鉴定书及收据、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搜缴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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