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7时56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贵A6902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开阳县永温镇往开阳县金中镇方向行驶,当货车行驶至开阳县永温镇永亨村上寨组路段时,货车车头保险杠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谭某某、高某某撞倒在地,货车前轮碾压到被害人谭某某,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指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56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贵A69026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开阳县永温镇往开阳县金中镇方向行驶,当货车行驶至开阳县永温镇永亨村上寨组路段时,货车车头保险杠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谭某某、高某某撞倒在地,货车前轮碾压到被害人谭某某,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了经济损失1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赵某甲乙、蒋某某的证词、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尸检鉴字第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金阳医院出院记录、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2132号贵A69026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喇叭、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4)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恶劣天气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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