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泉,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甘泉在贵阳市南明区贵钢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3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243号毒品检验报告;(2014)南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甘泉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泉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甘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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