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莫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科学路“嘻嘻”酒吧大厅内,趁受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蓝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等物;2014年4月2日凌晨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是科学路“嘻嘻”酒吧大厅内,趁受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卡座沙发上的一蓝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等物;2014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科学路“嘻嘻”酒吧大厅内,在该酒吧存包台盗窃受害人冯某某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和一个蓝色背包,手提包内有现金600元人民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扣押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盗窃他人钱财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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