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住贵阳市。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钱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倒卖假苹果6型号手机,获取不正当利益。二人从贵阳坐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辖区内,寻找购买手机的对象,在未找到作案目标的情况下,二人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开州大道云开广场福乐多超市的联通营业厅内,二人以购买苹果6型手机为由,让营业员蒲某某将苹果手机拿出柜台供其选择。钱某乘蒲某某不注意采取调包方式,将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并借故离开现场。二人在福乐多超市外进行观望后,发现联通营业厅内的营业员并没有发与其调包的手机,决定再次采取调包的方式盗窃手机。大约2分钟后,二人再次来到营业厅内,在用假苹果手机对联通营业厅内的手机进行调包时,当场被营业员发现,二人随即逃离案发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99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蒲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罗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181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方式,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5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以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的假手机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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