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2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贵州”(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5栋16楼,用老虎钳扭开水表阀门,盗取水表阀门72套。后杨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水表阀门72套。涉案水表阀门经本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5,6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估价鉴定委托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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