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大昌隆超市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一百份面值为50元的定额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别,查获的一百份发票均为伪造的定额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假发票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别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假发票清单;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达到贪利目的,违反国家的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数量达一百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此类危害税收征管,侵害国家重要经济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百份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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