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桔子酒店401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给购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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