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路过开阳县紫兴社区金秋花园小区内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辆停放地时,发现车门未锁便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黄色格子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身份证一张、驾照一本、车钥匙一把。
同时指控, 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途经被害人廖某某位于开阳县紫兴社区胜利西路家庭宾馆后面出租屋时,发现出租屋门未关上,便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中,将其放在认架上的黑色单肩包盗走。被盗单肩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100元面值港币一张、银行卡三张、存折一张、蓝色小包一个、廉租房通知书一张。案发后,被盗现金785元及其他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2300元、港币100元及其他物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14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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