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启蕊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启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启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启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孟某某和被告人苟启蕊电话联系约定购买毒品,被告人苟启蕊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东方钢材市场附近,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孟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3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启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苟启蕊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和作案工具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2013)南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筑公禁(毒检)[2014]100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苟启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启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启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启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启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苟启蕊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苟启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启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