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淇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粮农。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淇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淇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明区摩尔春天酒店对被告人魏淇玲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后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淇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淇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4](015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魏淇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淇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淇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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