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 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东站路东站巷口一修理汽车的门面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0.3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131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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