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公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B417B号小轿车,沿高金公路由开阳县金中镇柏杨村方向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高金公路3KM+7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94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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