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维开,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全,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田维开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开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八一水库附近,见被害人代某某独自走在路上,遂产生奸淫被害人代某某的念头。被告人田维开尾随被害人代某某到偏僻处,从身后将代某某抱住,将卫生纸塞入代某某的嘴里,强行将被害人代某某往八一水库后山拖行。被害人代某某呼救时,被舒某某听到,舒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后,将正准备和代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田维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舒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2000)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田维开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维开系犯罪未遂,又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开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维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田维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维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6月22日起至2O1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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