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富明,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富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唐富明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59号2单元401号的租住处,根据马某某(另处)提供的信息制作了33份假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某某,马来春拿着33份假发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唐富明拿着自己制作并准备出售的6份假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23,328.6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富明出租房内查获唐富明用于出售的假发票10,15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530600元)、伪造的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贵阳国鼎家电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印章344枚及发票打印设备一套。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并提交物证、书证、被告人唐富明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唐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唐富明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59号2单元401号的租住处,根据马某某(另处)提供的信息制作了33份假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马某某,马某某拿着33份假发票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唐富明拿着自己制作并准备出售的6份假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23,328.6元)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富明出租房内查获唐富明用于出售的假发票10,15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530,600元)。同时公安机关还搜出印章344枚及发票打印设备一套。后经鉴定,其中贵阳市南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贵阳市南明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贵阳雅迪尔国际大酒店南明地税发票专用章、贵阳市南明区新大新酒店发票专用章、贵阳国鼎家电公司发票专用章为假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认罪。并有被告人唐富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发票鉴定证明,鉴定文书,假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结论,在被告人唐富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富明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39份金额共计1053,328.6元,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192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富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仅有假印章的鉴定文书支持其指控,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富明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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