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赌博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赌博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赌博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 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赌博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清 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 四人经预谋后,为谋取经济利益,由赵某甲向他人筹借毒资人民币11万元,并租用位于本市遵义路的佈食君临阁饭店“吉祥阁”包房作为赌博场所聚众赌博,同时四人约定对赌博的输赢均担。期间由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各自分工轮流坐庄,由被告人邹某某负责管理赌资,四人招引赌客前来赌博。2014年1月25日23时30分左右,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在该包房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查获赌资100,299.1元及赌博用具扑克牌46副,另查获涉赌人员20余人。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甲、邹某某、马某某、雷某某、项某某、钱某某、陈某乙甲、邹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艾某某、费某某、赵某甲乙、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糜某某、龚某某、付某某、曾某某、陈某乙、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余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召集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及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299.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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